内容简介
自立法观念在清末出现以后,地方立法即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清末的地方自治运动到民国时期的省县自治,最终伴随着1946年《*宪法》的颁布,我国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备的地方立法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民国时期“六法全书”的彻底废除,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全面重建的历史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的立法权高度集中的体制下,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外,地方并不享有任何立法性职权。随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颁布,地方立法权再次成为我国立法权的一部分。自此之后,经过30余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一般地方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和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地方立法权体系。 通过对30余年来地方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分析得知,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运用,在保证宪法、法律在各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和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地方立法权的有效运行,也是我国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重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各地方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地方规章和地方行政规定,也对推进地方政府管理的法制化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自立法观念在清末出现以后,地方立法即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清末的地方自治运动到民国时期的省县自治,最终伴随着1946年《*宪法》的颁布,我国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备的地方立法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民国时期“六法全书”的彻底废除,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全面重建的历史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的立法权高度集中的体制下,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外,地方并不享有任何立法性职权。随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颁布,地方立法权再次成为我国立法权的一部分。自此之后,经过30余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一般地方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和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地方立法权体系。 通过对30余年来地方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分析得知,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运用,在保证宪法、法律在各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和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地方立法权的有效运行,也是我国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重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各地方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地方规章和地方行政规定,也对推进地方政府管理的法制化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在肯定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运行对国家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地方立法权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趋同性、不平衡性以及越权、法律割据、地方保护等非理性倾向,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 更为重要的是,一方面,随着我国新型社会结构的初步建立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立法工作的重点由构建和完备法律体系,逐步向完善既有法律转变;中央立法由以“立”为主向立、改、废并重转变,由粗放型立法向精细型立法转变。在这一背景下,地方立法权通过执行性立法细化中央立法,通过试验性立法为国家立法提供立法经验的原初功能将逐步淡出历史舞台。政府治理理念的发展和政府管制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在压缩着立法权的空间。另一方面,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建立起来的政权架构,地方政权主要是作为中央政权的执行体而存在的,这也从根本上决定着我国地方立法权力体系的建构。